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他字第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潮救字
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兩造經本院97年度潮調字第46
號調解成立,聲請調解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應徵調解程序
費用3千元,惟兩造已調解成立,扣除應退還原告裁判費3分
之2即2千元,原告尚應繳納調解程序費用1千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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