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犯結夥搶劫罪,於90年12月間經判刑七年確定,原告於被告經判刑確定時即知悉且曾為此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則表示要協議,但嗣後並未與原告協議離婚,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惟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法第1054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兩造主張兩造為夫妻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可相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結夥搶劫之罪,於90年12月間經判處徒刑確定乙節縱為真實,惟原告於被告因犯該罪被處徒刑確定時已經知悉該情事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案,是原告自知悉上開情事起至於9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依上開民法第105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