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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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7月2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88年3月30日增訂時原規定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同年12月2日施行;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同年月13日施行,除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零點五以上」即合於構成要件外,並大幅該罪之刑度,其立法理由略謂:「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已於
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將酒駕之行政罰罰鍰上限,由原有6萬元提高至9萬元,於同年3月1日施行,交通部並同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測值逾0.55毫克者,原處罰罰鍰自4萬5000元起跳,修正後則自
6萬7500元起跳,各車種及各級距皆依此原則提高,同步加重處罰。㈡本件被告所為,雖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然其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此次飲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肇事率逾平常人之10倍,堪認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執行之,其易刑之金額僅6萬1000元(應為6萬元之誤),較之上述行政裁罰之基準猶屬輕罰,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利於犯罪之預防,亦有違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相同犯行,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科處刑罰,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再者,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
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乙節無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明,且此時僅生二者競合後行為人仍須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問題,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之罰金刑或易刑之金額必定高於行政罰鍰。
㈣綜上各述,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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