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曾因搶奪等案件(竊盜1次、搶奪3次),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張明輝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與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 葉庭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前,於停等紅燈後見綠燈亮起起步進入該路口通行,致2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葉庭嘉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張明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庭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明輝於起身後發現自己受傷,可知與其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葉庭嘉,因與機車或路面擦撞,亦應受有傷害,竟因害怕遭警舉發無照駕駛,迄未上前查看,且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為警依據葉庭嘉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且被告於本院提示調查時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補正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亦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葉庭嘉駕駛之機車照片9張、被告駕駛之機車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告訴人雖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且因告訴人穿著長褲,長褲右膝蓋部分祇磨損未擦破,致受傷情形於外觀上非屬明顯,惟被告既自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起身後發現自己受傷,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可知與其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因與機車或路面擦撞,亦應受有傷害,其竟因害怕遭警舉發無照駕駛,迄未上前查看,復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將原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竊盜1次、搶奪3次),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葉庭嘉受有傷害,因害怕遭警舉發無照駕駛,一時失慮逕自離去,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告訴人並表示予以諒宥,本院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輕微,外觀亦不明顯,且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所生危害不重,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竟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車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態度良好,暨被告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