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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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臺北市○○區○○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宅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抽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社會風氣,惟犯罪時間尚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賭資7,200元,係由賭客放置於座位前之麻將桌抽屜內,而屬各該賭客所有,並非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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