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驗餘淨重為0.8605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持有數量甚微,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持有期間之久暫、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粉紅色圓形錠劑3顆(驗餘淨重0.8605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161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