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項目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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