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水盛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至8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健明國民小學」,爰予更正)對面工地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等均受到一定程度抑制作用,且若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一定危險,竟基於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自其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區○○里○○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北溝幹
7分1電線桿前,因其酒後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欠佳,不慎跨越路面中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斯時由 莊進雄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水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張水盛經送醫治療後,員警旋即前往醫院調查上開肇事原因,因發現張水盛散發濃厚酒味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盛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03號偵查卷第10頁至背面),復有證人莊進雄警詢中證述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9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82,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並無印象,因為當時已經酒醉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道路中線並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乙節,亦據證人莊進雄警詢中證 陳甚明 (見警卷第6頁背面),並核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於現場留有之刮地痕係起始自證人莊進雄駕車行駛之車道(見警卷第18、20至22頁)相符,與上開研究結果顯示上揭酒精濃度狀態下,人之駕駛不穩定之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4日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14至15頁)可稽,益徵被告確於食用含酒精成分料理及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其控制能力、判斷能力受嚴重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張水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人於飲酒後,其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有一定程度抑制作用,因而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有潛在性危險存在,而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深知甚明,況類此危險駕駛之行為叢生,造成社會大眾行車、用路安全危害甚鉅,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猶予漠視,其顯然忽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並非輕微,另被告本次犯罪,已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除導致本身受有傷害外,並造成他人車輛損害之結果,益徵其行為之危險程度甚高,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之損害結果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查(見警卷第28頁),又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