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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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年度苗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林威志(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惟請求法院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給予其賠償告訴人之機會,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謹慎行事,竟持柺杖敲打、腳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車門之鈑金凹損、油漆刮損,其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請求安排調解部分,因告訴人表明不願碰面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而未能進行調解,是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尚無異於原審判決時已審酌之情節,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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