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昶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4行所載「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第9行「發送」共2字刪除,第19行「帳戶內」後增加「,以此方式獲得無須支付儲值金額之利益」,第12至14行「, 張原瑜 ...李建昶」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 洪煒嵐 施以詐術,其目的係欲獲取價值新臺幣40,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不詳詐欺犯罪者所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故被告李建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犯罪者並告知簡訊驗證碼,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使用,竟仍提供之以供他人詐欺得利,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恐嚇取財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犯罪者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李建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37分許,在原苗栗縣通霄鎮南華社區某租屋處,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登記人為李建昶之妹)電話號碼提供給張原瑜(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張原瑜提供給不詳之詐騙份子做為辦理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遊戲橘子帳號:「yizuo9009」帳戶(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戶)修改進階驗證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辦理申請修改進階驗證號碼,由遊戲橘子公司發送於同日22時37分41秒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李建昶再將驗證碼提供給張原瑜,由張原瑜將驗證碼提供給該不詳之詐騙份子,用以完成本案遊戲橘子帳戶修改進階驗證,張原瑜則將該不詳詐騙份子所給予新臺幣(下同)300元等值之遊戲幣移轉給李建昶。該不詳之詐騙份子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交友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之方式詐騙洪煒嵐,致洪煒嵐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8日22時57分許,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4萬元遊戲點數後,再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該不詳之詐騙份子,由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儲值至本案橘子帳戶內。
二、案經洪煒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建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原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洪煒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508號函所附告訴人洪煒嵐刷卡消費明細。
㈤本案橘子帳戶儲值明細。
㈥本案橘子帳戶使用本案門號辦理修改進階驗證紀錄。
㈦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二、核被告李建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門號供犯罪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輕易取得不法所得,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