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福星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證人 蔡佳怡 、 陳芷葳 及被告己身均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83,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張福星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星於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適有蔡佳怡搭載陳芷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張福興 、蔡佳怡、陳芷葳均受有傷害(張福興、蔡佳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醫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8.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83【即98.3mg/dl÷1000=0.0983%】),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怡、證人陳芷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鑑定人結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