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方式,率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油漆工,自己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在路邊撿拾後持以犯本案之物(本院卷第70頁),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鞋子1隻,固為被告遺留現場,然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就該扣案物聲請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巫文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傑因與 廖瑞欽 有宿怨,得知廖瑞欽於民國113年7月22日0時許,前往其友人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兼宮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在上址外埋伏,待廖瑞欽於同日0時50分許,開門要離開該處時,即持該棍攻擊廖瑞欽之頭部,繼在上址內與廖瑞欽拉扯,廖瑞欽之右手食指遭巫文傑咬傷,致廖瑞欽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擦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巫文傑隨即遭旁人壓制並奪下其手持之木棍,嗣巫文傑趁隙逃逸,惟遺留其所穿鞋子(左腳)1隻。嗣經廖瑞欽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瑞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復有木棍1支與鞋子1隻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木棍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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