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03號
聲請人 黃蓓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依法應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前,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地,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本件調解程序,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北司補字第53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該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到院,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