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銘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銘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工程技術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1號
被 告 曾銘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榮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0號西山王爺宮廟對面停車場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6段5.5公里處,因未配戴合格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