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蕊花
吳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臣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旗救字第1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
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