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秉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秉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秉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點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將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現從事汽車維修,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 告 詹秉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秉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車牌之實際登記車主為 陳惠玲 ),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本案車輛),並自113年8月17日起,陸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惠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7日10時42分許,詹秉洋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遭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予陳惠玲,陳惠玲始發現其所有之車牌遭人偽造,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委由 許豪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且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之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豪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告訴人陳惠玲之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8月21日業字第1131961623號函、ETC通行資料及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於113年8月17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等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於113年8月27日10時42分許,懸掛本案偽造車牌,違規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遭警舉發等事實。
6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至同年9月26日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27日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上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車輛之外觀不同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朋友「 阿光 」介紹「 陳彥 」給我認識,「陳彥」無償借車給我,我不知道該車懸掛假車牌等語。惟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其向「陳彥」取得及返還車輛之時間、地點、接觸對象,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陳彥」會無償將本案車輛借予其使用數月之久,且被告迄未能提供「阿光」、「陳彥」之年籍資料,亦未能提供任何人證、物證、對話紀錄等,以供證明「阿光」、「陳彥」等人確實存在,其上開辯詞無法檢驗,應屬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並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間,於該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