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大樓7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2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之1號3樓廁所內,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施嘉榮販賣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2月12日17時35分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10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10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2902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供出上游、查獲販毒者之販毒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應知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漠視國家法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較輕,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於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包及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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