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梁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梁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恣意侵占前揭機車入己所有,並予以處分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此據告訴代理人 劉姵吟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收據單存卷足按,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機車價值非微、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90號被告梁雅雯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雯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忠豪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1,480元,分為15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3,432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詎梁雅雯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自103年2月15日(即第1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將上開機車轉讓予第三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雅雯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103年1月9日占有│││述│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簽立讓渡書之事實。││││2、坦承仲信公司業務員辦││││理照會程序時,有告知││││伊不可任意處分車輛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⑴證人即仲信公司業務員│1、證明 張耿豪 與被告進行│││張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對保時,曾向被告解釋│││。│處分標的物之限制,並│││⑵被告之照會錄音光碟及│告知車輛雖為被告占有│││譯文乙份。│,但於分期付款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2、證明仲信公司業務員於││││照會時,有告知被告分││││期付款期間不得任意過││││戶及買賣車輛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友人 沈嘉威 於│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9日取│││偵查中之證述。│車後,即簽署讓渡書,並將││││車輛交予不詳車行之成年人││││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友人 翁齊汶 於│證明被告係自願以分期付款│││偵查中之證述。│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揭機車之事實。│├──┼───────────┼────────────┤│6│證人即凱陽車行負責人丁│證明被告向伊購買前揭機車│││ 文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曾詢問伊是否可出售機││││車,經伊告知分期付款未繳││││清前不得出售車輛之事實。│├──┼───────────┼────────────┤│7│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證明被告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有後,未繳交任何價金,即│││繳納情形記錄表、車牌號│擅自處分該機車之事實。│││碼263-MTK號機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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