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為緩起訴處分」,應予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為警查獲,並扣得」,應予更正為「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12日至100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7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