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英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英係開元混元殿(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混元殿)之管理人,緣混元殿前任管理人即告訴人 葉珍燕 之父 葉日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過世後,其遺產經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葉日生配偶 葉魏馨蘭 及其子女 葉斯斌 、 葉惠慧 與告訴人協議分割,將葉日生所有定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由告訴人繼承取得,並於94年12月13日,將其中1,321萬2,
158元匯款至告訴人於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被告保管,被告管理使用告訴人帳戶並無任何不便與困難,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6日,接續自告訴人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復自95年2月15日迄95年9月29日止,接續自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063萬元並存入被告帳戶內(已扣除被告依約自94年12月迄101年9月止,為期82個月,每月1萬2千元支付葉魏馨蘭之生活費共計98萬4千元),復將被告帳戶內之其中1,164萬6,000元轉為定期存款,或購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鴻運來利率變動型、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及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等方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5年8月29日將告訴人帳戶之60萬元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另外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理財帳戶),而挪為已用。嗣經告訴人催討返還均不予理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月英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燕於偵查中之證言;㈢證人葉斯斌、葉惠慧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2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該等函文附件、台新銀行出具之被告現有資產概況(截至103年4月1日資產組合)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混元殿的繼承住持,當初混元殿的代表人是葉日生,葉日生過世時,廟裡信徒開會商議以口頭推舉我來管理廟產,我們沒有會議書面資料,當初先由葉日生的女兒即告訴人葉珍燕繼承那筆遺產,告訴人再把遺產一筆一筆存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內,後來如何運用廟產都由我決定,我有讓 蘇志川 瞭解銀行的帳戶如何處理,目前投資項目及銀行存款都沒有動用過,我也沒有把帳戶的資金挪為己用,葉日生過世後,除葉日生家人外,另有二、三十位信眾在場,經由他們同意,我才擔任住持,因為銀行不可能以王母娘娘名義開戶,所以由我出名開戶保管廟產,後來告訴人有意見,我才將廟產信託給蘇志川,證明這些財產是廟裡所有,不是我個人的財產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將部分廟產購買人壽保險,係挪為己用,然就被告投資保險之內容及實際收益狀況,均屬投資型保單的理財項目,且有配息分紅,目前在被告名下的廟產額度亦遠高於告訴人所爭執之1千3百多萬,另從證人蘇志川、葉惠慧之證詞及卷證資料顯示,本件被告保管款項均屬廟產,如果是葉日生生前之個人財產,理應由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不會全由告訴人葉珍燕繼承,再移轉被告保管,而被告一直以保管廟產的意思而持有這些財產,被告並無侵占廟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94頁反面準備及審判筆錄)。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混元殿管理人,於混元殿前任管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葉日生過世後,葉日生名下存款共計1,321萬2,158元於94年12月13日先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復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與被告保管,被告並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6日,接續自告訴人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復自95年2月15日迄95年9月29日止,接續自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063萬元並存入被告帳戶,復將被告帳戶內之其中1,164萬6,000元轉為定期存款,或購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鴻運來利率變動型、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及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另於95年8月29日將告訴人帳戶之60萬元匯款至被告理財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台新銀行102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送該行張月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他卷第33-65頁)、台新銀行102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送該行葉珍燕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見偵他卷第69-98頁)及台新銀行出具之張月英現有資產概況(截至103年4月1日資產組合,見偵續卷第35-37頁)各1份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固指稱其帳戶內之存款係葉日生遺產,已由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並非混元殿之廟產,告訴人將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係供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方便照料告訴人母親,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所有存款轉為被告名下之定期性存款,或以被告名義購入上開保險項目,且經告訴人催討迄未歸還,顯將告訴人存款挪為已用等語。然查:
1、證人葉惠慧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葉日生在世時,混元殿財務都由葉日生處理,混元殿財產都存放葉日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葉日生過世後,混元殿財務交由第二代住持張月英(即被告)處理,依法律規定,葉日生遺產由我母親葉魏馨蘭、葉斯斌、葉珍燕(即告訴人)和我繼承,但因為財產是混元殿的,我們決定先由告訴人繼承,再將繼承所得之財產移轉給被告,因為這是廟產,也是共識,父親去世,這筆錢就由第二代住持處理等語(見偵他卷第109頁葉惠慧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生前除了擔任混元殿住持,沒有其他工作,他擔任住持的主要收入來源,就是信徒捐獻,就我所知,這些廟的收入都是廟的財產,我有參與被告擔任第二任住持的過程,那天我爸爸大體送回來,我與姐姐葉珍燕、蘇志川、哥哥葉斯斌、被告、還有廟裏其他服務人員都到混元殿二樓,母娘指示張月英為第二代住持,當天是否擲爻我忘記了,被告說是母娘指示的,我們就相信,在場沒有人有意見,那時候母娘有說如果移交給第二任住持,要一併將廟產及管事移交給住持,移交方式先由葉日生子女辦理遺產登記,因為每次都要子女三人具名太麻煩,所以就先登記在姐姐(即告訴人)名下,再由告訴人轉交給被告,當時這些程序,是由告訴人辦理,繼承時也全數由告訴人一個人繼承,父親過世後,我有在廟裡幫忙,原意是為了照顧媽媽,順便在廟裡幫忙打掃,蘇志川是混元殿信徒,父親過世以後,有關他遺產處理情形,我們子女沒有很深入討論,因為要避免三個人同時到場的麻煩,所以才由姐姐辦理繼承,103年4月24日簽立信託契約之前,被告有找過我,並給我看她處理財產的情形,是在律師那邊簽信託契約時,我在簽契約之前不知道數目是多少,只知一點保險部分,是被告私底下告訴我才知道,她說部分做保險,這個區塊我並不涉入,所以很容易忘記,我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蘇志川在辯護人林律師的事務所共同簽立信託契約,我簽約當時有看契約內容及細節,信託財產有被告的定存及人壽險,我不干涉,我是去當見證人,上開信託方式可以保障廟產,我沒有很瞭解人壽險,律師在簽約時跟我們說是信託,這個部分我認為就是確保它是廟產,因為被告只是保管者,並不是擁有者,所以才另外簽立信託契約來保障這筆錢是母娘的廟產,依照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由告訴人葉珍燕繼承的部分,除了花蓮土地之外,就是機車、玉山銀行及新莊郵局的存款,我所說的廟產主要是指存款的部分,所以存款才會全部由我姐姐繼承,我印象中除了兩間房子是由母親繼承之外,其他都由我姐姐繼承,所以花蓮的土地應該也是廟產,不過新莊郵局的存款是我父親個人的,繼承對我來說不是重點,如果我父親的遺產不是廟產,我不知道是否會做這樣的遺產分割,但我母親還在,應該會分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
2、上開證人葉惠慧所述,核與證人葉斯斌於偵查中證稱:葉日生生前擔任混元殿住持,混元殿資產由葉日生管理,葉日生過世之後,被告說母娘指示改由被告管理,當時告訴人在場,葉日生生前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款,我們繼承人協議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我們家的對外窗口,並處理混元殿的事務,這筆錢是為了照顧我母親和家裏開銷及混元殿的經營費用等語相符(見偵他卷131、132頁、偵續卷第51頁反面葉斯斌偵訊筆錄);復與證人蘇志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他卷第131頁蘇志川偵訊筆錄、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蘇志川審判筆錄),並有上述信託契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他卷第4頁、偵續卷第38、39頁)。綜上,本件自告訴人帳戶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及理財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屬葉日生在世時所管理之混元殿財產;另衡情上揭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如係葉日生之生前個人財產,理應由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似不應僅由告訴人單獨繼承,再由告訴人轉交被告保管。是告訴人指稱其上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繼承取得,而均非混元殿廟產一節,尚非無疑。
3、另查,本件被告將其帳戶內1,164萬6,000元轉為定期存款,顯係增加利息收入方式;再被告將上揭告訴人帳戶之60萬元轉至被告上開理財帳戶內,係作為理財資金使用,並未加以挪用;又依卷附台新銀行出具之被告保險商品明細觀之(見偵續卷第36頁),本件被告購置之「鴻運來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險始期101年9月5日、投保期間7年)、「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險始期102年7月16日、投保期間7年)、「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始期為
102年8月26日、投保期間6年)及「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險始期101年1月19日、投保期間6年)等投保商品,均係投保期間6年或7年期滿之投資型分紅保單,應係被告為求廟產有較高之收益,而在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建議下所為金融商品配置,被告亦未變賣或處分此部分資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匯(存)入被告帳戶之上開款項,被告認係混元殿資產,而暫時不願返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變賣或處分上開資產而謀取私利,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本件應認係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