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莊彩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
3號、102年度偵字第2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莊彩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莊彩玲與 張玉芬 (另行審結)為母女關係,其等均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前某時,被告張莊彩玲將其申辦之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玉芬,張玉芬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8日15時許,撥打 黃士豪 之電話,自稱為PCHOME拍賣網站之賣家,表示黃士豪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並需試轉帳至其他帳戶,測試是否已取消成功,致黃士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41分、16時51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2,123元、29,933元匯入系爭帳戶中。嗣因黃士豪與銀行核對資料時發覺有異,始查悉受騙。因認被告張莊彩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莊彩玲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張莊彩玲供述: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張玉芬後,張玉芬即未再歸還予伊等語,㈡同案被告張玉芬坦承曾向張莊彩玲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豪證稱: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後,依其指示於10
1年7月8日匯款22,123元、29,933元入系爭帳戶等語,㈣卷附華南銀行101年8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記錄、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莊彩玲固坦承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張玉芬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女兒張玉芬向伊表示因其老闆或朋友要匯錢給她,且需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因此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因此將置於塑膠存摺套裡的系爭帳戶新舊存摺及提款卡借與張玉芬,後來伊去聯邦銀行提款,櫃台小姐表示伊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因此陪伊去長泰派出所報案,警察告知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後,伊即打電話給張玉芬,隔一星期,張玉芬將系爭帳戶之舊存摺還伊,伊問她提款卡及新存摺的下落,張玉芬說不見了,後來張玉芬又說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了,伊根本不知道張玉芬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玉芬於10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張莊彩玲是否曾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你?)我有跟他借存摺及印章,因為那時我要去提款,存摺及印章當時我已經還給張莊彩玲了。(問:當時為何要借用張莊彩玲的帳戶提款?)因為朋友要提款,我本身沒有華南銀行的帳戶,所以就跟母親借。(問:即使沒有華南銀行的帳戶也可以使用你其他帳戶接受匯款,為何不用自己的?)因為朋友是華南帳戶的。他說直接轉到華南戶頭會比較快收到。」、「(問:既然要跟母親借帳戶提錢,為何不直接借提款卡更快?)因為我不知道母親提款卡的密碼,他並不會將他的密碼告知我。(問:他都已經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你,為何不跟你說密碼?)因為朋友說在那邊一直領比較怪。而且如果我跟他借存簿去刷才知道朋友的款項匯進來了。(問:何朋友?)是我公司的朋友,我可以回去公司問他,姓陳,女生,跟我差不多歲數。(問:所以你沒有跟張莊彩玲借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別人過?)我有借了存摺,但我原封不動歸還給張莊彩玲。我沒有借給別人。」(見102年偵緝字第333號卷第36、37頁),簡言之,張玉芬於此次偵訊時供稱:伊因公司的某位陳姓朋友,不知其名字,需要借用華南銀行的帳戶「提款」,伊因此向被告張莊彩玲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伊沒有同時借提款卡的原因之一,是伊朋友表示「以提款卡在那邊一直領比較怪」。嗣張玉芬於102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有跟媽媽借存摺,但我真的有還他,我當時借的原因是朋友要轉帳給我。我當天就把存摺還給我媽媽了,朋友也沒轉帳到此帳戶。(問:是哪位朋友?)公司的,他叫做 陳莉君 ,0000000000(問:你除了跟媽媽借存摺外,有無向媽媽借提款卡?)沒有。」、「(問:就這件案件你有無借用媽媽的提款卡或存摺交給他人?)沒有。我發現不能用之後,我就還給媽媽了。(問:何謂不能用?)華南櫃臺跟我說媽媽的帳戶不能使用。我跟華南說這帳號要給朋友請他匯款進來,我如果拿媽媽印章去領,可否領出來,但櫃臺跟我說不可以,我就歸還存摺及印章給媽媽。、「(問:陳莉君要借你多少?)3千元,我要拿去買我兒子的奶粉,但後來沒匯款,是陳莉君託人從樹林拿來給我。」(見10
2年度偵字第20204號偵卷第45頁正、反面),準此可知,張玉芬於102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伊係因公司朋友陳莉君要匯3,000元給伊作為買兒子奶粉的錢,所以向被告張莊彩玲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但陳莉君未匯款而係託人從樹林拿錢給 伊云云 。其後,張玉芬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問:你有無借用你母親本件系爭存摺及提款卡?)有,我有向朋友借錢,我請朋友匯款給我,所以跟我母親借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一開始我母親拿存摺、印章給我,但是存摺拿到舊的,後來我母親又拿新的存摺及印章給我,我請我朋友陳莉君匯款三千元到這個帳戶,但是我要去華南銀行領款時,華南銀行的人告訴我說這個帳戶是凍結的,我就打電話叫陳莉君不要匯款。這是發生在兩年前的事情。銀行告訴我帳戶凍結後,我就打電話給我母親說這個帳戶不能用,然後我就回我母○○○區○○街住處的門口,將存摺、印章交還給我母親。」、「(問:陳莉君的年籍資料?)78年次,住蘆洲。」、「(問:有無陳莉君的電話?)有,但很久沒有聯絡了。(問:陳莉君和你何關係?)國小同班同學。(問:你和陳莉君是否只有國小同班同學的關係?)是。(問:陳莉君要給你三千元,後來有無借給你?)我叫她不用匯款後,她也不方便過來找我,所以就沒有借給我三千元。(問:你是否認識 蔡孟容 ?)認識。(問:你和蔡孟容何關係?)我現在未婚夫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由是析知,張玉芬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陳莉君係伊國小同班同學,並非伊公司同事或朋友,伊告知陳莉君不要匯款後,陳莉君也未再將3,000元借給伊云云。綜上所述,張玉芬對於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為何?欲匯款之人係伊公司朋友或國小同學?陳莉君究竟有無將3,000元借給伊?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憑信。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蔡孟容於
102年9月27日申請使用,嗣蔡孟容於102年11月1日將該門號移至遠傳電信繼續使用,亦有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0204號偵卷第
60、61頁),該門號根本與陳莉君無關,而張玉芬自承蔡孟容係伊未婚夫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則其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陳莉君所使用乙節,亦屬虛妄。茍陳莉君確係張玉芬之國小同班同學,且願意借3,000元予張玉芬,何以張玉芬於10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竟陳稱:欲借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人是伊公司朋友,伊可以回去公司問其名字,姓陳,女生,跟我差不多歲數云云,顯見張玉芬陳稱借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人係「陳莉君」云云,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詞。再查,蔡孟容因涉犯詐欺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蔡孟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益徵張玉芬陳稱:伊借用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莉君匯款之用云云,顯有蹊蹺。是同案被告張玉芬陳稱:伊僅向被告張莊彩玲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未借用提款卡,且伊借用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陳莉君」匯款之用,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不實在。
㈡、被告張莊彩玲經本院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張莊彩玲針對「妳有沒有謊稱將存摺及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她(張玉芬)?」回答:沒有。因生理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之結果,有該中心103年12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26頁),不能認定被告張莊彩玲有說謊之情形。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豪證稱: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後,依其指示於101年7月8日匯款22,123元、29,933元入系爭帳戶等語,及卷附華南銀行101年8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記錄、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等件,僅能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黃士豪時,指示黃士豪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不能證明系爭帳戶資料係被告張莊彩玲直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亦不能證明被告張莊彩玲將系爭帳戶資料借與張玉芬時已知悉張玉芬欲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五、綜上所述,張玉芬陳稱:伊僅向被告張莊彩玲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未借用提款卡,及伊借用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陳莉君」匯款之用,而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不實在;而被告張莊彩玲辯稱:伊女兒張玉芬向伊表示因其老闆或朋友要匯錢給她,且需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因此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因此將置於塑膠存摺套裡的系爭帳戶新舊存摺及提款卡借與張玉芬乙節,則尚堪採信。被告張莊彩玲係因其女兒張玉芬表示有朋友欲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與張玉芬使用,並非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親屬之間相互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之用,實屬常見之社會生活型態及交易習慣,更遑論母女之間關係親密,信賴程度更高,衡情被告張莊彩玲實難預見其女張玉芬會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難認定被告張莊彩玲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張莊彩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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