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2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益丞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益丞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凌晨2時3分許,以其所有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接聽 洪緯明 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之來電後,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免費提供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洪緯明施用,而無償轉讓之。嗣 經警 依法對蔣益丞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蔣益丞於101年1月3日販賣海洛因予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 江議民 (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審理,於該案件102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之審判期日中,洪緯明到庭作證時提及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蔣益丞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益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洪緯明、江議民分別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㈠卷第335頁、㈡卷第50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件、本院10
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725號偵查㈠卷第158頁、第15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
0號㈠卷第3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100年1月25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0年12月12日屆滿,惟被告又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101年1月13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並於101年11月29日殘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
7月部分,已於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相關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從而在偵查中未經訊問,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洪緯明於101年1月3日凌晨
2時3分許,乃持案外人江議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致檢察官本係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江議民,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經江議民、洪緯明先後到庭作證,始查悉真相,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此部分犯罪進行偵查,然檢察官並未再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等情,均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5725號、103年度偵字第22215號偵查卷宗,以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卷宗後審認明確,且被告於102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中復已供承:伊當時有請洪緯明施用海洛因,是因為看洪緯明提藥難過,又是朋友,所以請他吃,沒有拿錢等情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㈡卷第53頁反面),顯見其確有自白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為「 洪瑋明 」,又記載
被告先前所犯之販賣毒品案號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均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洪緯明」及「102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號呆」之「 李浩銘 」(見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㈠卷第129頁),然遍觀全卷,迄今尚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警於101年
2月間,依斯時所掌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涉嫌於101年1月3日凌晨2時3分許,與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通話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交付海洛因予該人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雖於本院102年訴字第110號案件之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日是伊無償交付海洛因予洪緯明等情不諱(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㈠卷第129頁,惟筆錄誤載為「洪緯仁」),亦已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均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之不良社會風氣,惟本案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單一,數量不多,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末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
已供稱:接聽洪緯明來電之行動電話是伊所有,但伊現在不知該行動電話在哪,至於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則是向友人所借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㈡卷第63頁背面),是以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既非被告所有,即與上開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