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於
103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表:(受刑人蔡宗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是否│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得易│││││││機關├───┬───┬────┼───┬───┬──────┤科罰│││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金││├─┼───┼───┼────┼────┼───┼───┼────┼───┼───┼──────┼──┼────┤│1│毒品危│有期徒│103年4│新北地檢│新北地│103年│103年8│新北地│103年│103年9月22│否│新北地檢│││害防制│刑9月│月13日下│103年度│方法院│度審訴│月19日│方法院│度審訴│日││103年度│││條例(││午3時45│毒偵字第││字第│││字第│││執字第│││施用第││分許│2860號││1020號│││1020號│││17729號│││一級毒││││││││││││││品)││││││││││││├─┼───┼───┼────┼────┼───┼───┼────┼───┼───┼──────┼──┼────┤│2│竊盜│有期徒│99年8月│新北地檢│新北地│103年│103年10│新北地│103年│103年11月24│是│新北地檢││││刑5月│5日下午│103年度│方法院│度審易│月24日│方法院│度審易│日││103年度││││,如易│4時54分│偵字第││字第│││字第│││執字第││││科罰金│許│22120號││3301號│││3301號│││21372號││││,以新││││││││││(編號2││││臺幣1││││││││││至4業經││││千元折││││││││││本院103││││算1日││││││││││年度審易│├─┼───┼───┼────┼────┼───┼───┼────┼───┼───┼──────┼──┤字第3301││3│竊盜│有期徒│99年8月│新北地檢│新北地│103年│103年10│新北地│103年│103年11月24│是│號判決定││││刑5月│28日晚間│103年度│方法院│度審易│月24日│方法院│度審易│日││應執行有││││,如易│6時9分│偵字第││字第│││字第│││期徒刑1││││科罰金│許│22120號││3301號│││3301號│││年,如易││││,以新││││││││││科罰金,││││臺幣1││││││││││以新臺幣││││千元折││││││││││1千元折││││算1日││││││││││算1日)│├─┼───┼───┼────┼────┼───┼───┼────┼───┼───┼──────┼──┤││4│詐欺取│有期徒│99年8月│新北地檢│新北地│103年│103年10│新北地│103年│103年11月24│是││││財未遂│刑3月│30日晚間│103年度│方法院│度審易│月24日│方法院│度審易│日││││││,如易│6時16分│偵字第││字第│││字第│││││││科罰金│許│22120號││3301號│││3301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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