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第10923號│第10923號│第1092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1日│103年5月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第10923號│第10923號│第1092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366號│103年度偵字第17366號│103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十│├───────┼────────────┤│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4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