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安琪選任辯護人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擅打」應更正為「繕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劉冠群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尚有高齡69歲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奉養及撫養、現擔任安楹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先決條件,惟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僅因被告坦認犯行、為初犯、有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其奉養及撫養等情狀,遽謂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本院不予允准,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因已交付予戶政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