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莊清安 被告 馬英九 現任職中華民國總統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馬英九違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原審案號: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莊清安因自訴被告馬英九違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該判決於103年3月17日因寄存送達由自訴人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住所在屏東市,加計在途期間6日,被告應於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即103年4月2日前提起上訴,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遲至103年10月1日始對本案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紙附卷可查,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3年10月24日因寄存送達由自訴人親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又被告住所在屏東市,加計在途期間6日,被告應於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內,加計在途期間,即103年11月4日前提起抗告,方合於法定抗告期間,惟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遲至104年3月17日始對本案提出抗告,此有原審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紙附卷可憑,其提出抗告既有所遲誤,已不符抗告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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