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
原告 李昭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昆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