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柯玉雲

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

相對人留芯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柯玉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於相對人留芯亭對 莊子緯莊德成謝雅慧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時,為相對人留芯亭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莊子緯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與相對人發生交通事故,致相對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之腦損傷,經手術治療6個月以上目前仍遺留嚴重神經障礙,而無訴訟能力。為此,因相對人已成年,且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復相對人有對莊子緯及其法定代理人莊德成

  、謝雅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且相對人與莊德成、謝雅慧間,有本院113年板司簡調字2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繫屬中,此有索引卡查詢1紙可憑。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莊德成、謝雅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