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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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2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施人端

施人誠

施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施巫美佐香 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施巫美佐香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債權額為31,642元,及其中28,495元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5月29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約121,722元,而被繼承人施巫美佐香所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6月7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0,545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卷第105頁)。另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1.6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佐(卷第49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0,545元計算,交易總價為4,122,210元。再按被告施人端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374,070元(計算式:40,545×101.67×1/3=1,374,070),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21,7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1,642

31,642元

2

利息

28,495

95/4/13

104/8/31

(9+141/366)

19.71%

52,710元

3

利息

28,495

104/9/1

113/5/29

(8+272/366

15

37,370元

小計

121,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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