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原告三銳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

訴訟代理人 施清祥

被告 曾婉茹

黃兆伸

林廣輝

黃鎮雄

王君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銳首富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自行以管委會名義與訴外人王○翔律師簽訂訴訟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張貼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公告,復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7萬元予該律師。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大廈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為之,然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屬重大議題,影響大樓權益甚鉅,簽約金加上後續所衍生出的訴訟費用,所需費用難以估計,絕非區區7萬元而已,且系爭委任契約已載明酬金7萬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如交通費、法院收取費用、鑑定費…事務支出等費用,並只限於一審訴訟,如有上訴則須另簽委任契約等。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未有自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權力,而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也未賦予管委會有自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權力,被告卻自行擴張解釋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內容,將使系爭大廈財務漏洞大開,且上開條文未經區權人合法決議通過,應屬無效。 嗣伊 等第二屆管委會於113年上任,對系爭委任契約不予承認,對所委託之訴訟案亦拒繳裁判費而終結。被告無權代表系爭大廈對外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歸還7萬元予系爭大廈管理費帳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修訂,並非無效,伊依該辦法委任律師亦屬有據;伊等委任律師係為請求建商修補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瑕疵,因第二屆管委會成員有建商副董,方拒繳裁判費致訴訟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前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前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公寓條例通過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大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卷274至28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泛稱該辦法未經區權人決議通過云云,要屬誤會,不足採憑。

㈡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非屬無權代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單次金額超過8萬元(含)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非修繕或改良且非常態例行性支出,單次金額超過2~8萬元(含),需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經管委會委員2/3以上合意書面同意支付,並公告3日以上,始得動用支出,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定有明文(卷27頁)。

⒉經查,被告主張依上開辦法委任律師並公告3日以上等節,業據提出公告為證(卷2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卷249、250頁),自堪採憑。則被告以7萬元之代價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修補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瑕疵,並未逾越上開辦法之授權,自無原告所稱無權代理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代理之情事,則其主張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7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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