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沈羽燕
原告與被告沈羽燕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992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7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3,6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計息本金
(新台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消費款)
2萬1,764元
1萬9,825元
19.71%
自96年7月16日起自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貸款)
6,958元
5,937元
20%
自96年9月30日起自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
2萬8,722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