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佳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57號、100年度偵字第805號、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佳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樊佳英在可預見某1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將伊於同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下稱合庫帳戶)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伊不知情之夫 林正偉 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取得某1不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以郵寄方式寄送出租交付予某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子文 」(音譯)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樊佳英並於收受該名成年人以轉帳或匯款4000元租金至 伊夫 林正偉之郵局帳戶內後,以即時通方式告知該名成年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該名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一)99年8月1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雨欣 ,向林雨欣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雨欣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49分許,依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所有1萬2983元款項轉入 林婕忻 之臺北東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另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復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所有3萬5000元款項轉入 黎淑婷 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依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所有2萬9999元款項轉入樊佳英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且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二)99年8月1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淑惠 ,向徐淑惠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徐淑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所有2萬9987元款項匯入樊佳英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嗣林雨欣、徐淑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員警查得前揭合庫帳戶係樊佳英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1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樊佳英對於被害人林雨欣及徐淑惠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向合庫申請開戶之資料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樊佳英固對伊確有向合庫申設取得上開帳戶,又該帳戶內確有上開被害人轉帳之款項,而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伊所有上開帳戶連同伊夫某1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1自稱王子文之人,並因而獲取4000元價金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應徵工作,對方要給伊12000元薪資,但只給伊4000元作為薪資,說先部分給伊收執,伊係應徵為運動彩券經銷商,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資金出入証明業績,才能作為經銷商,但又怕伊將存簿內之款項領走,故要求伊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伊遂同時交付伊及伊夫林正偉之帳戶;事後伊就找不到人了,當時有說若申請過了再給對方佣金,但佣金多少還沒有講到,上開2本帳戶資料係相差1周給對方,是伊個人帳戶先交給對方,於7月底交,是拿到帳戶2天就交給對方,另外1本帳戶相差快1個禮拜,申請時間差不多,交付時間差快1個禮拜,交付地點忘記了,伊是用寄的,是分別寄,但寄給同1人,第2本寄過去的第2天就聯絡不到對方,伊即馬上至銀行辦理掛失,但沒有報警,伊有去合庫及新光銀行辦理掛失,銀行叫伊再找看看、等看看,伊有填寫掛失資料,2家銀行都有掛失,都是聯絡不到人之第2天去掛失,對方有說作業績需要1個禮拜時間,伊於99年7月26日就寄給對方了,2本說都需要1個禮拜,對方說先寄給他1本試試看,對方沒有通知第1本不行,就要伊寄第2本,伊不知對方用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自無幫助之犯意云云。
然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乃由被告本人於99年7月26日申設取得,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1不相識之他人取得,而取得4000元代價,其後該帳戶則於99年8月1日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林雨欣及徐淑惠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林雨欣及徐淑惠將款項匯入該合庫帳戶,林雨欣及徐淑惠因此匯入上開款項,該合庫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林雨欣及徐淑惠在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99年度偵字第26301號偵查案卷第23頁及第3分局警詢案卷第10至12頁),復有合庫99年9月30日函及其函覆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雨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及第1銀行交易明細表共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被害人林雨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淑惠部分)等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業遭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林雨欣及徐淑惠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
(二)次者,被告雖辯以上情;而查,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只有交付合庫這個帳戶…對方說要幫我做業績,說2、3天就會做好,但2、3天後對方就關機,我就聯絡不到了。…我是於7月26日左右以郵寄方式寄給對方。」(詳見99年度偵字第27257號偵查案卷第5至6頁)及「(問:你合庫帳戶交付何人使用?)99年7月下旬,出租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租金1個月1個帳戶12000元,我共交給他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個帳戶是我老公的,我共拿到4000元,另外2萬元他後來沒給我。(問:
交付方式?)2本帳戶一起郵寄給他,收件人是王子文,地址是漢口路200號…但警方有去現場調查,並無王子文此人及漢口路地址。」(詳見99年度偵字第27257號偵查案卷第8至9頁)等語詳實,且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並無任何掛失資料等情,亦有上開合庫銀行99年9月30日函文存卷足參(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案卷第6頁),可見被告事後辯稱伊係為從事運動彩券經銷商工作而先後郵寄上開2本帳戶,因對方稱要1周後始有消息,故伊於99年7月26日後2日交付第1本帳戶,1周後始再行交付第2本帳戶,復經2日後始撥打電話予對方,因已無法撥通,始知受騙,並已隨即將上開2帳戶辦理掛失,並無出租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情云云,已屬無據,顯非可取。基此,堪認被告乃係於99年7月26日同時將伊上開合庫帳戶及伊夫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每本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他人供任意使用,且已先行收取4000元價金,尚非為取得經銷商資格方交予他人先行作資金出入資料無疑,否則該名取得帳戶之人焉有按月租用上開帳戶,並先行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作為薪資之必要,又被告豈有於99年7月26日後之2至3天已無法電話聯絡該名取得帳戶之人後,復早已明知國內報章雜誌刊載人頭帳戶遭冒用之情節,猶仍未曾報警處理,亦未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帳戶資料掛失之餘地。
(三)另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人詐騙者,發現後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者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或詐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況查,被告自始均未能提供伊以網路即使通與對方對話之內容以實其說,且被告亦稱伊已無法提供該等資料以供查證等語在卷,從而,自無從徒憑被告空言所述上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亦自承伊知悉找工作未付出一定勞力前即先行取得該等薪資,顯與一般找工作付出勞力後才能獲得薪資之情形不同,有覺得怪怪的,亦有聽過電視報章刊登以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之情事等語詳實,對此自亦知之甚詳,當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伊所有之合庫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者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雨欣及徐淑惠2人受騙,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伊所有之合庫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伊夫之新光銀行帳戶部分尚查無被害人),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又已藉此獲取4000元對價,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伊存摺及提款卡係用於正當目的而交付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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