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隆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區○○路○段○○號前時,旋遭警攔檢,經警發覺張俊隆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54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31、33、35、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以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