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詮係告訴人 游國政 女友之前男友,其等前因情感等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鹽品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下車步行至停放在路旁、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旁,徒手扳開該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後,倒入上開鹽品,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油箱、油箱泵浦、油芯總式及噴油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結果報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