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鄭宗旭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可憑,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黃建都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