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晁得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中秩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晁得福(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后庄路口,吸食強力膠,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將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1袋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補助也被市政府收回,希望可以罰少一點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1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后庄路口吸食強力膠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所坦認,並有含強力膠塑膠袋1袋扣案可證,堪認抗告人確有吸食強力膠,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原裁定因此審酌抗告人吸食強力膠而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其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3,000元,並未逾越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且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元,當無處罰過重之情。從而,抗告人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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