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偉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偉茂(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後,已於同年8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之被告收受,此有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判決正本已於109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算20日(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提起上訴時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於本院並無在途期間),是被告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係109年8月24日,而被告遲至109年8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時間戳章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第二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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