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2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08年11月20日8時51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然面對,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家裡尚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8時51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8時5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牙齒痛,所以有服用止痛藥云云。經查,被告甲○○於108年11月20日8時51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故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8時5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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