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 任雅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9年11月3日高市府交監安字第313007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任雅琪因於民國99年6月11日8時30分,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高雄市政府以99年11月3日高市府交監安字第313007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該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另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業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記錄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未經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