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9月5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職權逕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對於起訴之事實固為有罪之陳述,惟對於檢察官併案移送意旨之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抗辯,該無罪抗辯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本案已不得以簡式審判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