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66號原告慶利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勞訴字第0940016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僅為行政上疏失,被告沒有必要同時處分原告及其所
委託之仲介公司達吉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吉安公司)。
㈡縱使被告認原處分係課予原告公法上之義務,且該義務有
其專屬性,則原告在私法上自得主張不追究達吉安公司之行政疏失,且其行政責任亦由原告承擔,故被告自無依據處分達吉安公司;故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對達吉安公司之處分,如考量執行上之複雜性,則原告主張撤銷本件原處分云云。
㈢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撤銷對達吉安公司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聘僱之泰國籍勞工BUNSOEMAMPHON君(下稱B君),
於92年12月2日入境工作後,原告安排B君於93年8月1日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入境後「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該院於93年8月5日核發健檢報告,惟原告卻未依法於收到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即93年8月20日前)檢具上開健檢報告報請被告衛生局核備,而遲至94年1月12日始向被告所屬衛生局報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而受處分,
與受任人達吉安公司因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受處分,二者違規事項、構成要件及處罰對象均不相同,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而原告是否對受任人之達吉安公司提出民事求償乙事,原告可自決定,與本件行政法上之罰鍰處分無涉等語。
㈢提出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1月24日北衛疾字第0940004505
號函、達吉安公司未具日期陳情函、原處分書、被告94年2月22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0774381號罰鍰處分書、原告未具日期訴願書、被告94年3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180215號訴願答辯書、勞委會本件訴願決定書及94年7月27日勞訴字第094001963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第48條第3項、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其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日起
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7條亦各定有明文。
四、原告聘僱之泰國籍勞工B君,於92年12月2日入境工作後,原告安排該外勞於93年8月1日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入境後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該院於93年8月5日核發其健檢報告,惟原告卻未於收到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即93年8月20日前檢具上開健檢報告報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備,而遲至94年1月12日始向該衛生局報備,案經該衛生局於94年1月24日以北衛疾字第0940004505號函報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2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07743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原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與達吉安公司皆遭行政罰鍰處分,係一案雙罰,且原告不對該公司提出追究,被告自無依據處分該公司,又考量執行上之複雜性,是以原告主張撤銷本件原處分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與達吉安公司所受之處分,二者違規事項、構成要件及處罰對象均不相同,並無一事兩罰;且原告是否向達吉安公司請求民事賠償,與本件之罰鍰處分無涉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原告既依就業服務法聘僱B君從事工作,自應遵守於法定期間提出外勞健康檢查報告報請核備之規定,原告未遵期報請核備,違反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而受處罰,與達吉安公司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辦理就業服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規定而受處罰,二者之違規事項、法定要件及違規的當事人均不相同,並無一事兩罰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與達吉安公司皆遭行政罰鍰處分,係一案雙罰云云,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又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暨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有關雇主應於法定期間提出外勞健康檢查報告報請核備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課予「雇主」公法上義務,此等義務有其專屬性,雇主尚不得以私法契約等事由而加以轉嫁於他人;故原告主張其不對該公司提出追究,被告自無依據處分該公司云云,按係對於公私法律關係之誤認;又其主張,考量執行上之複雜性,是以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處分依法處罰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檢具B君健檢報告報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對於訴外人達吉安公司之處分部分,查原告並非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不服以其本人為相對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卻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對於達吉安公司之該處分,其請求之訴訟當事人有誤,在法律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