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06、1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八十三年間、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施用毒品、偽造印文、侵占、賭博等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收受贓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犯罪之習慣,與 宋明宗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人,均基於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與 卓水政 (為000年0月0日生之人,現為檢察官通緝中)結夥三人,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業經丟棄滅失),踰越牆垣,並以鐵剪剪開位於該處之鋁台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鐵窗安全設備,毀越該窗戶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該公司負責人合法提出告訴),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電磁磅一個、電腦螢幕三台、電腦主機三台、銅管6mm一條、銅管8mm二條、銅管10mm二條、活動板手十三支、黃油槍六支、A潤滑油接頭固定座一百個、B潤滑油接頭固定座二百個、C潤滑油固定器一千五百個、D潤滑油接頭固定座二百五十個、E潤滑油接頭固定座四百個、套筒板手一組、手動攻牙機一台、平面砂輪機六台、孔內砂輪機四台、工具箱一個、尖嘴鉗四支、斜口鉗三支、T型板手六支、十字板手一支、銅管基座二百零四個、量表一個、棉質手套五十打,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大肚寮十分寮小段十五地號之沙鹿環保資源回收場(甲○○於本院稱係協成清潔公司)存放,再由卓水政與宋明宗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銅管基座二百零四個運至臺中縣○○鎮○○里○○路新芳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蔡協芳 ;(二)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併案移送意旨誤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見 鄭秋成 所有之UP─0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關,且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下手竊取鄭秋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UP─0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得逞;(三)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一0八之一號,與已成年之 葉建利 、 蔡明昌 (另案偵查中)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鉝錡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丁○○,併案移送意旨誤載為丁○○所有)所有之廠牌Komatsu,型號FD20─11引號四五四一九0堆高機一台,再以該堆高機將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船槳固定座一批之一部分堆放於葉建利所駕駛之EL─四六四一號吉普車上,一部分堆置於上開堆高機內,共同竊取上揭堆高機、船槳固定座一百九十五支得逞,嗣將上開船槳固定座以三萬元之代價賣出,由甲○○、葉建利、蔡明昌三人朋分。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大肚寮十分寮小段地十五號為警查獲甲○○、宋明宗持有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電磁磅一個、電腦螢幕三台、電腦主機三台、銅管6mm一條、銅管8mm二條、銅管10mm二條、活動板手十三支、黃油槍六支、A潤滑油接頭固定座一百個、B潤滑油接頭固定座二百個、C潤滑油固定器一千五百個、D潤滑油接頭固定座二百五十個、E潤滑油接頭固定座四百個、套筒板手一組、手動攻牙機一台、平面砂輪機六台、孔內砂輪機四台、工具箱一個、尖嘴鉗四支、斜口鉗三支、T型板手六支、十字板手一支、量表一個、棉質手套五十打。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分別報請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除就其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大肚寮十分寮小段十五地號之沙鹿環保資源回收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協成清潔公司』(見本院理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宋明宗指述及證人戊○○即鋁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管、鉝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鄭秋成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電子地磅傳票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與 宋明中 、卓水政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與葉建利、蔡明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併案移送意旨【即犯罪事實一之(二)至(三)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且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竊盜之手法符合多款加重之條件,利用凌晨竊盜,且備有工具,有反覆實施之事實,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認被告甲○○曾於七十一年間、八十三年間、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九十三年間多次因竊盜案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侵占、賭博、偽造印文等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收受贓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再連續犯竊盜罪達三次,認被告甲○○已有竊盜等犯罪之習慣,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認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用之鐵剪一把,業經被告甲○○丟棄而滅失,為免執行產生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併案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三百號,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鑰匙、絞螺牙、手電筒各一支,欲竊取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上之十桶柴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萬能鑰匙撬起該大貨車上之右側車門進入車內,並破壞該車駕駛座方向盤底座及鑰匙孔,欲竊取該大貨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該部分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且經拍攝取得上揭營業用小貨車上之鞋印一枚大小、紋路與被告鞋底相同,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車及其上之柴油等語語。
3、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查被告甲○○固然於其上揭所涉之竊盜案件中供稱:「因為我發現該輛營業大貨車車上放有十桶柴油,所以我才想把整輛車竊取走,竊取車上十桶柴油後,將GZ─0四九號營業用小貨車丟棄」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乙○○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貨車上並未放置柴油,而是PU樹脂,且該PU樹脂有一桶遭竊,又該PU樹脂放置於車斗,倘欲竊取PU樹脂不需要進入駕駛座,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上揭警訊中供稱:伊因為想偷車上的十桶柴油,所以撬開車門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又上揭警詢錄音之前半段,被告甲○○應訊時之對答流暢,並無間斷休息,且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一字不差,顯係員警製作完成之後,才開始補作錄音,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核與證人 黃則恭 結證情節相符,則上揭警詢筆錄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導致本院無從就該自白之真實性為直接之調查,雖證人 張秋量 、黃則恭均結證稱上揭自白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等語,惟該自白既未有全程之錄音、錄影作為補強證據,且有與事實不符之嚴重瑕疵,自不得以上揭員警之證詞,即認被告之自白為可採。次查證人張秋量、黃則恭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甲○○自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內下來,業據證人張秋量、黃則恭結證明確,而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上之鞋印與被告所穿之鞋子,並未經科學比對,僅係員警以簡易比對之方式,以肉眼觀看,認為二者相符,自不得單以上揭員警之證詞,認定二者確實相符,本院復無從以上揭拍攝之相片二幀取得鞋印與鞋子相符之心證,自不得以該相片二幀認定被告甲○○有上揭竊盜犯行,況依被害人乙○○上揭所述,上揭營業用小貨車於當日顯然曾遭人竊得樹脂一桶,惟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或其所在之附近並未查獲PU樹脂一桶,則該營業用小貨車是否係遭竊取PU一桶之竊賊侵入而受到破壞?依常理推斷,尚非不可能,是被告甲○○上揭所辯,可以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此部分罪證尚有未足,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偵查單位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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