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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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31歲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壬○○受僱於丑○○(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兩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2月間起,由丑○○以其實際經營之「華納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彭宥驊 ,下稱華納公司)名義,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廣告,向不特定人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為:依借款人所欲借之金額,由借款人提供其所有之特定動產明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借款人將該動產所有權讓與華納公司,之後借款人與華納公司簽定「家電等器具租用約定書」,由華納公司將該動產形式上出租予借款人,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借新台幣(下同)1萬元,10天為1期,利息為1500元至3000元不等(即年息540%至1080%),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而借款利息則以動產出租之「租金」名義收取。92年4月9日起,如附表所示己○○○、卯○○、甲○○、庚○○、丁○○、戊○○、辛○○、子○○、乙○○、丙○○、寅○○、癸○○等人因急需金錢短期支應,分別依報上刊登之廣告與丑○○、壬○○接洽,並分別借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借款人己○○○等人因不堪重利負荷而無力還款時,丑○○、壬○○即以華納公司名義,對該借款人己○○○等人提出侵占告訴,迫使借款人出面還款,經借款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供述借款原委後,經檢察官偵查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壬○○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證人庚○○、丁○○、辛○○、子○○、乙○○、丙○○、寅○○、癸○○之證詞。
⑶家電等器具租用約定書、存證信函、華納公司名片、機械買賣契約書、機車租借約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5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之8,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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