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取自法務部退職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98,480元,被告初查依法務部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應稅之退職所得為377,98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532,657元、淨額為676,657元、應補稅額為21,48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於90年4月間自願以兼領1/2一次退休金與1/2月
退休金之方式由公務員職位退休,其90年度退職所得業經主管機關法務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規定、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880451484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函釋),核算可減除額;其中一次退職所得比例為43%,分期退職所得即月退休金部分之比率為57%,有法務部發給之退職所得稅款扣繳說明可稽,原告業已於當年度使用及繳稅完畢。
⒉經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退職所得部分
僅有1/2月退休金1項計826,426元,扣除新制退無須課稅部分77,496元,退職所得應為748,480元,有法務部之核發名冊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91年度僅有1種所得,並未兼領一次退職所得與分期退職所得,自得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2款「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規定減除650,000元後之餘數為所得額。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規定應按比率計算減除額者,係以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為前提,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明示有2種退職所得核算之比率,故於退職人員僅領有月退休金時仍得適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6號解釋「...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意旨,被告依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將退職所得減除額按比率固定,致原告應繳納稅款增加,於法不合。是法務部於原告91年度僅有月退休金單項所得時,仍按90年度有2項所得核算之減除額比例計算減除額後核發退職所得扣繳憑單,於法無據,被告據此通知原告補繳稅款,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9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1.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①一次領取總額在15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②超過15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③超過30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
...2.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0,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3.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2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本人取
自法務部退職收入總額748,480元,扣除退職金免稅額650,000元,退職所得為98,480元,被告依據法務部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應稅之退職所得為377,98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茲原告訴稱其90年度退休當年度有領取一次退職所得及兼領分期退職所得之情形,惟91年度僅有月退休金1項,自無按比例計算減除金額之情事云云,資為爭議。
⒊經查原告為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依據首揭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其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又其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業經法務部核算為57%,有法務部93年3月25日法總決字第0930013139號函附卷可稽,故法務部按本年度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748,480元,減除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所計算之免稅之金額為370,500元(計算式:
650,000×57﹪=370,500)後,以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377,980元開立扣繳憑單,並無不妥。從而被告依據法務部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應稅之退職所得為377,98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稱本年度僅有月退休金1項,自無按比例計算減除金額等語,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1.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①一次領取總額在15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②超過15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③超過30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2.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0,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3.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2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法務部退職收入總額748,480元,扣除退職金免稅額650,000元,退職所得為98,480元,被告依法務部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應稅之退職所得為377,98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法務部非法扣繳數額核定其應納稅額,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且其91年度僅有月退休金1項,自無按比例計算減除金額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為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為原告所自承,是其退職所得額之計算應分別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計算,殆無疑義。第以原告支領一次退職所得部分係於其退休之90年度,本期91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該部分所得額之計算問題,而其分期退職所得部分,分期之比例經法務部核算為57%,有法務部93年3月25日法總決字第0930013139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則法務部按本年度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748,480元,減除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所計算之免稅金額370,500元(計算式:650,000×57%=370,500)後,以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377,980元開立扣繳憑單,於法要無不合。故被告依法務部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本年度應稅之退職所得金額為377,980元,即非無據,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被告按原告應申報系爭退職所得為377,980元,而依法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發單補徵稅額,揆之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