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美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5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5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52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94年1月15日│60,000元│AF0六七七0六│││1││行│││八││├─┼─────────┼─────────┼───────────┼────────┼────────┼──┤│00│甲○○│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93年12月15日│60,000元│AF0六七七0六│││2││行│││七││├─┼─────────┼─────────┼───────────┼────────┼────────┼──┤│00│甲○○│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93年11月15日│60,000元│AF0六七七0六│││3││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