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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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 黃煥忠 在送醫途中,於當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死亡。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被告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