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非訴訟當事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對之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不得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