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抗告人並非白痴,在無任何憑證下會匯款給抗告人,且被抗告人找好友及部屬作偽證,法官竟亦採納,僅憑被抗告人一張匯款單即查封抗告人房屋,對抗告人實屬不公,為此請求原判決(按應為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對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核定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2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5年1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時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5年6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三、本件抗告人因未繳納再審之裁判費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僅係對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提出認有再審事由,並未對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用而遭駁回之裁定有所爭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 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