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房屋買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告 方秀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房屋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分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4條規定主張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併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第6241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前揭請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或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又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協議有任何糾紛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並非依契約關係起訴,且被告林進發亦非契約當事人,本院自不因原告與被告方秀瓊間之合意管轄約款而取得管轄權。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且不動產所在地亦為臺南市永康區,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皆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