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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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抗告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四號事件中請求之項目,僅餘其主張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對其為丙等考核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八元部分,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業經原法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裁定詳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僅有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因本件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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